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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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全文)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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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经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内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报送财政部;

  (三)每月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文字说明材料,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财政部;每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全面分析材料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有关预算收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对需要动用预备费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一条 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三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决 算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六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一条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章 监 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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